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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涛律师案例
2018-06-11

某银行抵押权消灭案

【案情简介】

1997年12月18日借款人黑龙江省某黄金珠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银行哈尔滨道外支行签订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1997年12月18日至1998年12月18日,借款担保方式为房地产抵押。1997年12月19日,借款人给被告出具200万元借款借据。

1997年12月1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哈尔滨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监制的哈房抵字(97)第X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人为原告李某某和案外人王某某,抵押权人是被告某银行哈尔滨道外支行,其中原告提供的抵押物是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X号的面积为525.83平方米的房屋,价值1139946.86元,王某某提供另一套房屋,共同为借款人黑龙江省某黄金珠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万元做抵押,还款期限至1998年12月18日止。其中第七条约定,甲方不能归还贷款本息又未与乙方达成延期协议的,按法定程序处理抵押房地产,清偿贷款本息。第十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按照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及有关规定办理。同日,哈尔滨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颁发哈房他字(97)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权利人为某银行哈尔滨道外支行,产权人原告李某某、案外人王某某,权利价值200万元,期限自1997年12月18日至1998年12月18日。

另查,被告庭审中承认没有向借款人黑龙江省某黄金珠宝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借款人200万元借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

2017年末,原告李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对哈尔滨市公滨路X号房屋的抵押权消灭,并要求注销该房屋在产权登记机关的抵押登记。

【判决结果】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做出(2018)黑0104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某银行哈尔滨道外支行对坐落于哈尔滨市公滨路X号房屋的抵押权消灭。原告主张注销该房屋在产权登记机关的抵押登记的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管辖范围,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没有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律师点评】

一、抵押权未及时行使的后果不仅是丧失人民法院的公力保护,而且应当是抵押权消灭。

《物权法》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条规定虽然未明确规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而只是规定了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但如果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期限不进行限制,抵押财产的归属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抵押财产效能的发挥。确立抵押权期限制度,促使抵押权人积极地及时行使抵押权,迅速了结债权债务关系,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而且,抵押权人长期怠于行使其权利,法律对之也无特别加以保护的需求,应使抵押权消灭。因此该条款规定的抵押权“行使期限”,实质就是抵押权的存续期限,而不仅是抵押权受到公力保护的期限。抵押权可以因时间的经过而消灭。规定抵押权有存续期间,便于担保物的流转,并能充分发挥担保物的使用价值。

二、《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抵押权的担保性决定它是从属于主债权的,与主债权不可分的。只要债权存在,抵押权就存在,抵押人就要承担担保责任;债权不存在了,抵押权也随之消灭,抵押人也不再承担担保的责任了。

三、抵押权人,应当承担“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举证责任。本案时隔二十年后,抵押权人认为自己已经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或者主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抵押权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主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或者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抵押人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人自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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