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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贺鹏律师案例
2018-06-28

薛家驹、张丽晶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房信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住哈尔滨铁路局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营业部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家驹,男,1953年3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晶,女,195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第二职业中学教师,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房信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77号。

代表人孙善福,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伟,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回族,该行客户经理,住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94号1单元1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住哈尔滨铁路局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海城街132号。

代表人李彦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在林,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清滨胡同13号2单元303室。

委托代理人:任贺鹏,黑龙江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洛街7号。

代表人郭红,该行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丽,女,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该行风险部经理,住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洛街7号。

案件概述:

上诉人薛家驹、张丽晶因与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房信支行(以下简称房信支行)、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住哈尔滨铁路局支行(以下简称哈铁支行)、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行营业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商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薛家驹、张丽晶及委托代理人仇迪,上诉人房信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明伟、任贺鹏,被上诉人哈铁支行委托代理人韩在林,被上诉人工行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薛家驹、张丽晶系夫妻关系。1996年10月3日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与薛家驹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薛家驹在该信贷部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6年10月3日至1999年10月3日,月利率5.1‰;甲方(薛家驹)应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全部本息,并按乙方(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要求向乙方提交具体还款计划,按还款计划还款;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自乙方划拨贷款之日起计息;对逾期贷款乙方按银行规定加收日万分之四的利息。1996年10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与远东毛皮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远东毛皮公司为薛家驹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1996年8月26日,哈铁支行为薛家驹出具现金存款单一份,存款金额10万元,收款单位为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没办理质押手续,即该信贷部以存一贷二的方式办理了上述贷款。薛家驹存款10万元并签订上述借款、保证合同后,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于1996年10月28日向薛家驹发放贷款20万元。

房信支行分别于1999年12月29日、2001年11月20日将薛家驹存款账户内的本金10万元、利息6613.95元划走折抵薛家驹拖欠其贷款。

房信支行于2014年8月1日向法院提交起诉状提起诉讼,请求薛家驹、张丽晶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法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

另查明,与薛家驹签订借款合同及发放贷款的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已于1999年3月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分行房信支行。2005年11月28日更名为房信支行。

一审法院裁判:

再查明,2003年7月17日工行营业部因薛家驹拖欠贷款本息为由向法院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06年12月22日作出(2003)南民三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薛家驹、张丽晶偿还工行营业部借款5万元及利息。该案再审,因与薛家驹签订借款合同及发放贷款的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已于1999年3月更名为房信支行,故工行营业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012年4月12日,法院以(2011)南民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3)南民三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驳回工行营业部的起诉。工行营业部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8月24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哈民三商终字第2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南岗法院(2011)南民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

南岗法院执行庭于2009年12月30日将扣划张丽晶银行存款19,765元给付工行营业部,后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法院(2011)南民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2年11月20日法院下达(2012)南执字150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工行营业部将19,765元及孳息3,453元返还张丽晶。

薛家驹、张丽晶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其与房信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无效;2、哈铁支行、房信支行返还存款10万元及利息,给付还款的本金99,348元及利息,减去薛家驹、张丽晶应给付贷款本金20万元,哈铁支行、房信支行应给付139,471.46元;3、工行营业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哈铁支行在银行网络删除“黑名单”,哈铁支行、房信支行、工行营业部赔偿薛家驹、张丽晶精神损失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八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或者备案。需要审查批准或者备案的业务品种,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规定并公布。房信支行存一贷二的方式贷款的业务品种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或者备案,违反法律禁止性经营规范,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薛家驹向房信支行申请贷款,房信支行却按未经审查批准或者备案的存一贷二的方式贷款20万元给薛家驹,从中赚取差额利息,违反了公平、平等互利的原则和有关金融法规,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因借款合同无效,故房信支行将薛家驹存款账户内的利息6,613.95元作为保证金划走折抵薛家驹拖欠其贷款的行为无效。对薛家驹、张丽晶要求承担返还存款本金及支付占用存款期间利息损失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薛家驹在房信支行处贷款20万元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法院已立案受理了房信支行诉薛家驹、张丽晶该借款合同纠纷,应另案处理。对薛家驹要求哈铁支行删除银行网络上个人信用名单中的信息及赔偿薛家驹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系侵权法律关系,与本案非系同一法律关系,薛家驹应就该部分诉讼请求另行向法院提起侵权损害赔偿法律诉讼,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薛家驹、张丽晶要求哈铁支行、工行营业部承担其余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薛家驹与房信支行于1996年10月3日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无效;二、房信支行返还薛家驹、张丽晶存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占用存款期间损失(损失标准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自1996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三、驳回薛家驹、张丽晶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受理费3,489元,由薛家驹、张丽晶负担300元,由房信支行负担3,189元。

上诉人主张:

判后,薛家驹、张丽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一项;2、改判房信支行返还薛家驹、张丽晶存款本金10万元及1996年10月28日起至本息给付完毕止的利息;3、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哈铁支行、房信支行给付收取薛家驹交付的还款本金99,348及利息,工行营业部删除在银行网络上的“黑名单”,并赔偿薛家驹、张丽晶精神损失2万元。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薛家驹、张丽晶在房信支行贷款20万元与本案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对薛家驹、张丽晶贷款20万元问题另案处理错误。哈铁支行将薛家驹、张丽晶列入网络“黑名单”错误。工行营业部在没有根据、理由的情况下,将薛家驹、张丽晶起诉,且在执行阶段到处张贴执行通知,导致薛家驹、张丽晶遭受巨大损失。哈铁支行在没有与薛家驹、张丽晶签订借款合同的情况下,违法骗取薛家驹、张丽晶偿还贷款,其应返还骗取的还款。原审判决利息计算起止时间错误,利息计算的时间应是1996年10月28日起至本息给付完毕止。

房信支行、哈铁支行辩称:案涉借款合同系房信支行与薛家驹签订,贷款亦是房信支行发放,人民银行在薛家驹贷款逾期后自动将其列入黑名单。本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有效与否,精神损失费是否应予赔偿,不应由本案处理。

工行营业部辩称:薛家驹、张丽晶在原审中系要求哈铁支行赔偿精神损失费,二审变更工行营业部给付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对工行营业部的诉请。

房信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薛家驹、张丽晶的诉讼请求。理由:案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薛家驹、张丽晶存款10万元系保证金性质,应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薛家驹、张丽晶要求房信支行返还99,348元没有法律根据,该笔款项系薛家驹、张丽晶偿还银行贷款。

薛家驹、张丽晶辩称:案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应无效,10万元系存款而非保证金,应按定期存款给付利息。房信支行、哈铁支行、工行营业部在几次诉讼中,给薛家驹、张丽晶造成巨大精神损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

哈铁支行及工行营业部辩称,同意房信支行的意见。

二审中,薛家驹、张丽晶向本院提交2015年3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拟证明给薛家驹登入黑名单的不是哈铁支行、房信支行,而是工行营业部。

哈铁支行、房信支行、工行营业部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因该份证据无出具单位的公章,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认证意见:庭审证据应出示原件,因该份证据没有出具单位加盖的公章,证明不了该证据的来源,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哈铁支行、房信支行、工行营业部二审中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卷宗立案审查信息表载明,收到诉状日期为2014年9月23日、案件受理费预交日期为2014年9月23日、审批日期为2014年9月26日。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商初字第275号民事案件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审理。在该案中,房信支行作为原告,要求薛家驹、张丽晶给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薛家驹、张丽晶作为被告抗辩提出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无效,薛家驹、张丽晶不仅不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房信支行还应向薛家驹、张丽晶支付相关的款项,薛家驹、张丽晶在对房信支行及其他两个金融机构的起诉中已说明。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薛家驹、张丽晶提出案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无效,房信支行应返还薛家驹、张丽晶案涉存款10万元及利息,以及哈铁支行、房信支行应给付收取薛家驹、张丽晶交付的还款本金99,348元及利息的诉讼主张,因薛家驹、张丽晶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商初字第275号民事案件中已作为抗辩意见提出,且本院作出的(2015)哈民三商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分别对案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效力、10万元存款的性质及案涉还款本金99,348元的收贷主体进行了观点阐明,并进行了实体处理,即本院(2015)哈民三商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已对上述争议事项解决完毕。根据《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四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薛家驹、张丽晶提出的上述诉讼主张,构成重复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原审法院对薛家驹、张丽晶的上述诉讼主张受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薛家驹、张丽晶提出工行营业部应删除在银行网络上的“黑名单”,并赔偿薛家驹、张丽晶精神损失2万元。对此,本院认为,薛家驹、张丽晶在本案原审时系要求哈铁支行删除在银行网络上的“黑名单”,其在二审中要求工行营业部删除在银行网络上的“黑名单”,该项请求系对诉讼主体的变更,与本案系两起不同的案件,不属于本院二审审查的范畴,本院对该问题,不予审理。薛家驹、张丽晶要求工行营业部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的主张,系侵权法律关系,与本案审理的借款合同纠纷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对该问题不予审理。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五十四条******款(三)项、******百七十条******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商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薛家驹、张丽晶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房信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住哈尔滨铁路局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营业部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3,489元退回薛家驹、张丽晶;二审案件受理费3,489元,退回薛家驹、张丽晶300元,退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房信支行3,189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审裁判后,薛家驹、张丽晶向黑龙江省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人民法院受理再审申请后,经庭审后,下达(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400号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薛家驹。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丽晶。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房信支行。

法定代表人:孙善福,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在林。

委托代理人:任贺鹏,黑龙江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薛家驹、张丽晶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房信支行(以下简称房信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民三商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薛家驹、张丽晶申请再审称:(一)房信支行提供的“存一贷二”贷款项目没有批准文件,属非法贷款项目,故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无效,原审认定借款合同有效错误。(二)原审认定薛家驹拖欠利息数额应以分行营业部2003年起诉的利息数额为准错误。(三)原审支持房信支行按活期计算薛家驹的存款利息错误。(四)薛家驹2001年11月7日存款5000元未予认定错误。(五)房信支行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薛家驹主张其与房信支行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监督管理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应属无效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时间是1996年10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监督管理法》是2004年2月1日施行的,且该法第十八条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或者备案。要审查批准或者备案的业务品种,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规定并公布”的规定属管理性规定,不是效力性规定,故薛家驹与房信支行商定以“存一贷二”方式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双方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薛家驹借款利息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房信支行主张按合同约定截止2014年4月30日薛家驹应偿还拖欠借款的利息92696.75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5.1‰计息并按日万分之四加收罚息。因房信支行未提交92696.75元利息的计算依据,原审法院未支持房信支行要求薛家驹支付92696.75元利息及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5.1‰计息并按日万分之四加收罚息的诉讼请求,认为中国工商银行黑龙江省分行营业部于2003年7月17日提起诉讼,剩余借款利息应按起诉时提出的利息数额为准,即截止2003年6月30日为12317.47元并应支付拖欠借款本金5万元自2003年7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故原审关于借款利息的判令并无不当。

关于薛家驹主张原审支持房信支行按活期计算其存款利息不当的问题。因薛家驹与房信支行签订的借款合中未约定其存款利息,故原审支持房信支行按活期计算薛家驹的存款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薛家驹主张2001年11月7日存款5000元未予认定的问题。薛家驹工商银行储蓄存折上2001年11月7日存款一栏有银行打印的“车、登”字样,为核实“车、登”字样的确切含义,本院让房信支行作出说明,房信支行解答:银行在办理业务时如果因机械故障导致客户的储蓄存折出现打印错误时,会在客户的储蓄存折上出现错误的地方打印“车、登”字样,同时,确认是否还款成功还需检验银行还款登记,即借款凭证中还款金额一栏中人工操作的还款登记,二者需相互对应才能认定还款是否存在。现薛家驹的存折上2001年11月7日存入5000元处有“车、登”字样,且借款凭证上还款金额一栏中无此笔款项还款成功的人工登记,故薛家驹主张2001年11月7日存款5000元证据不充分。

关于薛家驹主张房信支行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房信支行为向薛家驹主张拖欠借款及利息的权利,于2003年7月17日以中国工商银行黑龙江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分行营业部)为主体提起诉讼,因主体不适格,被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8月24日作出的(2012)哈民三商终字第20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诉讼请求,之后,房信支行在2014年8月8日未超过两年的时间内提交起诉状,故房信支行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薛家驹、张丽晶此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薛家驹、张丽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薛家驹、张丽晶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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